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楼**室。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分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苏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徐某某的阿姨)在鲤城区中山南路572号店门口因生意竞争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徐某某见状与林某某互殴,随即被群众劝开,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人员到场后事态暂时平息。同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至鲤城区**路**号店内,挥拳击打被害人林某某头面部等,被告人徐某某亦加入打斗,共同致林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其间,被害人林某某持水管、挥拳还击。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均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接电话通知,分别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配合调查。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培铭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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