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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21时许,驾车到即墨区**街道办事处**工地地下车库内,盗窃马可波罗瓷砖14箱、踢脚线2箱,共计价值人民币961元。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杨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20时许,驾车到**工地盗窃马可波罗瓷砖1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183元。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20时许,驾车到**工地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盗窃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0年4月14日

附:1.两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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