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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30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30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社区**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30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23时50分许,在瓦房店市**镇**KTV**楼大厅内,韩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喝酒时与**KTV经理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韩某某因被打拒绝离开,其司机陈某某到**镇**KTV内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前往**KTV内并发现韩某某受伤。韩某某指使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等人在**KTV殴打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双方互殴过程中,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随案移送户籍信息三份、情况说明一份(共计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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