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陆家巷**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暂住地南京市建邺区**路**巷**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至27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吉某某在“鱼扑克”APP软件上开设“龙蟠里”俱乐部,利用网络聚集潘某某等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赌博,并为赌客按照输赢情况进行结算,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日常运作、招揽赌客,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吉某某担任财务及客服,利用乔某某支付宝及微信账户为赌客上下分进行结算。期间,“龙蟠里”俱乐部共计接收赌资人民币495559.3元,获利人民币160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及微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等;
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吉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1391302****)、徐某某(1515182****)、吉某某(1391298****)现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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