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赣州市******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月21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月21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赣州市章贡区****局会同公安机关在**镇***物流园**区****公司内依法查获货主为被告人徐某某的***、***(**)、****(**)、******(**)***(**)五个品牌卷烟407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品牌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赣州市****局认定,上述卷烟均未列入全国在销目录及全国进口目录中,且外包装未印有“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或“中国关税未付”等进口卷烟专用标识字样,属于走私卷烟;经江西省****局认定,涉案的407条卷烟价值45989.07元。
另查明,2017年年初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夫妇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由刘某某多次从广东的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等外国品牌香烟,通过物流从*州运至赣州,再由刘某某、徐某某取货后销售给湛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累计销售香烟金额达156485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退缴赃款2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赣东顺专字[2020]*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公司内的监控视频等;6.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共同犯罪,其中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光盘陆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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