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2020年8月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2020年8月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与覃建宏三人没有钱花销,便密谋去一起盗窃财物出卖获取钱财。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伙同覃建宏(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桂R****8)窜到广西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石古路口对面迎宾大道辅路边,将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一辆汽牛牌1WGQ4-1型微耕机和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一辆桂丰牌1WGQ5型微耕机盗走。
2.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又、徐某甲伙同覃建宏(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桂R****8)窜到广西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平田一屯咸献勇家门口,将咸献勇家门口桂花树底下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一个打桩机钻头盗走;随后又窜到广西桂平市木乐镇复全村六银塘屯富都酒店旁二级公路边,将陈某某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516元的一个半凿型小型勾机头盗走。
3.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伙同覃建宏(另案处理)又驾驶绿色面包车(桂R****8)窜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西江二桥桥头的互通公路旁,将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五节波形防撞护栏盗走。
4. 2020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伙同覃建宏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桂R****8)窜到广西桂平市木乐镇塑料厂附近,将放在围墙边的一台柴油机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和覃建宏三人将盗窃所得的汽牛牌1WGQ4-1型微耕机和桂丰牌1WGQ5型微耕机、小型勾机头、波形防撞护栏运到桂平市马皮乡南梧二级公路旁卖给了许某某经营的**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耕机、波形防撞护栏、勾机头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唐某某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咸献勇、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和同案犯覃建宏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伙同覃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检察官助理:张晨窍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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