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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甲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66号

告人刘某某,女,199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卖淫嫖娼,于2012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母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盒马鲜生迈皋桥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至3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二人两次至南京市栖霞区**村**号盒马鲜生迈皋桥店内,盗窃该店货架上的化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74.9元。具体是:

1.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二人至盒马鲜生迈皋桥店内,盗窃该店货架上的化妆品。

2.2020年5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二人再次至上述店内盗窃该店货架上的化妆品。

案发后,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4日14时许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抓获,上述化妆品被查扣。经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化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74.9元。归案后,刘某某、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化妆品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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