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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乙,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号楼**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各地盗窃电瓶车充电桩内硬币7次,共计9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镇**村**组沙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撬开该超市门口的电瓶车充电桩,窃得硬币450元 。

2.2019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季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撬开该超市门口的电瓶车充电桩,窃得硬币80元。

3.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镇**桥西侧路北张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撬开该超市门口的电瓶车充电桩,窃得硬币90元。

4.2019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南阳镇聚阳路口陆某某经营的**门市门口,将该门市门口的电瓶车充电桩窃走,窃得硬币90元,后将充电桩丢弃。 

5.2019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镇**路口黄某某经营的**药房门口,撬开该药房门口的电瓶车充电桩,窃得硬币45元 。

6.2019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镇**村**市场梁某某门市,撬开该门市门口的电瓶车充电桩,窃得硬币150元 。

7.2019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至启东市**镇**街陈某某经营的**门市门口,将该门市门口的电瓶车充电桩窃走,窃得硬币60元,后将充电桩丢弃。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的户籍信息、车辆轨迹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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