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与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沈某某、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年初,在海门市**大厦开设了多个小额贷款门市,从事“零用贷”业务。在杨某某等审核认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后,各门市即伪造资金流水虚增借款,通过以“家访费”、“平台费”、“介绍费”等名义当场扣除部分金额,并以分期还款形式出具还款清单,诱骗借款人写下翻倍借条。待借款人无力按期偿还时,即向被害人索要翻倍金额,非法占有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6日,张某某带被害人徐某丙到海门市**大厦**楼借“零用贷”,在杨某某“风控”后,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石某某等人共同商定采取虚增借款金额方式出借给徐某丙。后沈某某转账给徐某丙8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以“平台费”等名义当场索还3560元;被告人刘某某转账7000元,以“平台费”等名义当场索还3640元;杨某某转账13000元,以“平台费”等名义当场索还7520元;石某某转账8000元,以“平台费”等名义当场索还4560元,并要求徐某丙出具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5张,张某某还以“介绍费”名义收取徐某丙3500元。次日,徐某乙经张某某介绍以同样的方式借款给徐某丙,转账给张某某434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丙3500元,徐某乙要求徐某丙出具虚增翻倍借条1张。2017年12月13日,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即持徐某丙所写的6张借条向徐某丙家人索要25万,徐某丙父亲徐某丁支付8万元,被害人徐某丙实际被骗63280元,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与杨某某、唐某某等其他涉案人员平分赃款。
2. 2017年11月22日,张某某带被害人高某某到海门市鹏腾大厦9楼借“零用贷”,杨某某、茅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商定采取虚增借款金额方式借款给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沈某某及徐某乙等人各转账给高某某7000元,并以“平台费”等名义分别当场索还每人2750元,高某某写下4张共计56000元的借条。2018年1月初,杨某某、茅某某等人向高某某索要56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与杨某某、茅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索要得款35400元,被害人高某某实际被骗184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丙、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及涉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以“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彬 蒋秋湘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