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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念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57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宿舍**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按推广、培训、急聘、客服等分工合作,会员一次缴费成为VIP会员后,培训人员提成人民币15元,推广人员提成人民币55元,会员二次缴费成为钻石会员后,培训人员分成人民币3元、推广人员分成人民币20元。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先后加入该犯罪团伙担任推广员,负责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兼职广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2.5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4130元。被告人念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1.9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所得上亿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念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4130元,被告人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阮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联盟后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蝶蝶

检察官助理:林胜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念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18837****、1859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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