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邢台市襄都区车站南街天籁歌厅门前将常某某电动车砸坏,后又对两名围观人员李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常某某维修电摩费用收据、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郭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郭某乙的鉴定文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某:1522688****,戴某某:1309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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