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镇**街**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洪,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2012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执行有期徒刑3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永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1个月,2014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
上列被告人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经共谋盗窃扣件后,由被告人黄洪、李永齐驾驶和乘坐车牌为S****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提前踩点确定盗窃的工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负责进入工地盗窃扣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在工地外负责接受被告人黄某甲等五人盗出的扣件,后将该车交由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负责运输并储存、维修、翻新和出售扣件。
在2019年3月中旬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分别驾驶和乘坐车牌为F****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为川A*****红色“南京三叶金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为S****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路1118号“光华瑞庭”二期工地内盗窃扣件,上述五名被告人进入并分散于该工地不同地方,把盗窃到的扣件用铁丝串成一串挂在身上,用外套遮盖后出该工地,把盗窃到的扣件放到车牌号为川A*****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上。随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离开并与被告人戴某某交接,由被告人戴某某完成运输、储存、维修、翻新和出售扣件。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发放赃款。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永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路1118号“光华瑞庭”二期工地被民警当场挡获,并从其身上检查出当次所盗窃扣件48个。同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洪、刘某乙在成都市温江区白马庙街“江湖菜”饭店内被民警挡获。同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正宗小区附近被民警挡获。
2019年3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戴某某所租赁的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八角十五组29号民房内检查出扣件3267个。经鉴定,查获扣件共计3315个,价格为人民币17570元。2019年5月16日,上述扣件民警已发还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路1118号“光华瑞庭”二期工地材料员廖某某。
2019年3月22日,民警在成都市温江区景阳巷37号检查并扣押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驾驶的车牌为F****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驾驶的车牌为川A*****红色“南京三叶金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永齐作案时乘坐的车牌为S****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同日,民警检查并扣押被告人戴某某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向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路1118号“光华瑞庭”二期工地材料员廖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廖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洪、李永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燃
2020年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洪、李永齐、刘某乙现被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建议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为F****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为川A*****红色“南京三叶金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为S****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和车牌号为川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