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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文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_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103031969********,住宝鸡市**区**路*号院*栋*单元**号,系陕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2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县**镇(现***镇)***村*组***号,农民。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文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火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次日早到达成都后在荷花池市场以24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左右。12月6日早刘某某坐大巴返回,并联系租用了文某甲的银灰色捷达轿车(陕CK****)在汉中接他。下午2时许,文某某在汉中接上刘某某,当晚到达宝鸡后,刘某某趁文某甲吃饭之际在宝鸡市代家湾村民赵某某家楼下以4000元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4克(其中0.66克已追回)。

2013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坐车欲回凤县留凤关镇,快到宝鸡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时,刘某某为逃避检查,将身上大部分毒品交与文某某携带,自己则步行绕过检查站。文某某一人驾车经过检查站时被拦截,随后在接受检查时扔掉毒品一包(已追回,净重5.4克)。顺利通过检查站后,二人在大湾铺超限超载检测站会合继续驱车赶往凤县,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在凤州镇设卡的民警拦截,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6.15克及针管、电子称,从文某某身上查获毒品37.02克。

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共计52.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等;

2、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2.97克,并将其中4.4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运输毒品罪属未遂。被告人文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2.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韩山青

                          代检察员:宋  静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文某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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