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6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园**号**室。曾因盗窃于1998年1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9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园**号**楼。
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欲对被害人潘某某行凶,指使被告人方某某购买GPS定位器跟踪被害人潘某某,201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和方某某至香江花园,由被告人刘某某穿方某某购买的美团外卖工作服,携带棍子至香江花园地下负一楼停车场埋伏欲殴打潘某某,因当日被害人潘某某有同事同行未果。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方某某再次至香江花园,由被告人刘某某穿美团外卖工作服至香江花园地下负一楼停车场埋伏,对被害人潘某某喷辣椒水、用棍子殴打,致其受伤。经检查鉴定,被害人潘某某身体多处外伤史明确,DR片示其右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园**号门口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庐山大酒店大厅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途强GPS定位器之物证;
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章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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