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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租住启东市**镇**新村**号楼**楼。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前妻),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新村**号楼**室,现租住启东市**镇**新村**号楼**楼。被告人施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4月至6月间,在其共同租住的启东市**镇**花园**幢**室,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倪某某、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4月某晚,在其租住的本市**镇**花园**幢**室,容留倪某某吸食冰毒。

    2.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5月某晚,在其租住的本市**镇**花园**幢**室,容留倪某某吸食冰毒。

    3.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5月某晚,在其租住的本市**镇**花园**幢**室,容留倪某某、邢某某吸食冰毒。

    4.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6月某晚,在其租住的本市**镇**花园**幢**室,容留倪某某、邢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分别在本市**镇**新村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释放证明书、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熊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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