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约定前往长江边采用电击方式捕鱼。经三人协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取得电瓶、头灯、装鱼箱后,由王某某驾驶电瓶车搭载刘某某前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下游的长江边与易某某汇合。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在江边草丛的电击鱼竿、逆变器、舀子等工具,二人交替驾驶橡皮艇前往江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直至逆变器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将逆变器投入江中后,二被告人返回出发地点,与在此处等待的被告人王某某一道将电击工具、渔获物搬下橡皮艇。三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将电击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的共计18.21千克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5日,刘某某揭发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指认照片、相关政府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材料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蒋宁渝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街(联系方式1582350****);被告人易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816638****);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联系方式1992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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