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组**号,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段小区**宿舍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向某某。同年9月1日晚,被告人易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是去贩卖毒品,仍驾驶摩托车将刘某某送至上月塘机务段宿舍一楼去交易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向某某的微信转账300元后,骑摩托车到向某某的宿舍,将1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向某某。其后,两人在向某某的宿舍里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
2、2020年5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向某某的微信转账500元后,骑摩托车到向某某的宿舍,将1粒麻古和0.4克冰毒贩卖给向某某。其后,两人在向某某的宿舍里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
3、2020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向某某的微信转账250元后,骑摩托车到向某某的宿舍,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贩卖给向某某。其后,两人在向某某的宿舍里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
4、202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向某某的微信转账300元后,由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送刘某某至向某某的宿舍楼下,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贩卖给向某某。此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并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予以扣押,经检验,扣押取样的白色晶状物和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取样、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仍驾驶车辆帮助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有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收治中心,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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