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68********,汉族,农民,聋、哑人,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颍州区鼓楼办事处胡井院巷**号**户。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3********,汉族,农民,聋、哑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凤台县城关镇龙潭路**组**号。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2月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 日10时许,在利辛县中疃镇卫生院挂号大厅门口,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窃得王某某的两部vivo牌手机,王某某共计损失三千余元。
2.2019年3月8日11时许,在临泉县杨桥镇金谷超市,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窃得张某某的一部OPPOA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7元。
3.2018年10月17日8时许,在界首市舒庄镇万佳超市内,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陈某某的一部粉色OPPOF5手机,2018年9月14日花1300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等;2.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曹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某、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检飞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