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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曾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8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楼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8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还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系母子,二人在娄底市娄某某**中学对面的民房**楼共同经营**废品回收店。2019年4月13日至4月15日,两人明知周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电缆线、铜排等物品系被盗物品,仍先后二次予以收购,掩饰盗窃所得的金额为115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2日23时许,周某某盗窃了娄底市**有限公司的铜排、电缆线等物品,于次日10时许送至**废品回收店内。曾某某、刘某某明知周某某销售至其店里的铜排、电缆线系被盗物品,仍共同决定以3200元的价钱予以。经鉴定,被盗的铜排价值3640元,电缆线价值2953元。

2.2019年4月15日晚,周某某、袁某某盗窃了娄底市**有限公司的铜排、电缆线等物品,于当晚24时许**废品回收店内。曾某某、刘某某明知周某某、袁某某销售至其店里的铜排、电缆线系被盗物品,仍共同决定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铜排价值3900元,铜芯电缆线价值1082元。

2019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废品回收店内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赃3000元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仍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霖

2019年11月13日

附:

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4882****、130436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光碟2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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