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系山东省高密市**村**号,住高密市东凤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7********,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镇**组**号,住址高密市东凤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擅自外出,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的QQ号冒用其妻曾某某的生活照片与被害人李某某聊天,约定时间与地点,后指使曾某某与李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曾某某以曾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威胁李某某家庭生活安定为要挟,敲诈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迫于压力给付刘某某、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现均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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