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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利益,在彭州市濛阳镇雨润市场1号门口的路边,将其当日14时许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和张某某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获净重为0.15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搜获手机1部。当日17时许,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广汉市南兴镇喜洋洋家具厂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获净重共计1.92克的甲基苯丙胺5袋、手机1部、电子秤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7克,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六袋和手机二部和电子秤一台均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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