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号**号,现住安远县**镇**村**背。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3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安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安远县**批发部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现住安远县**镇**小区**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8月2日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安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0日、2月12日退回安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远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2月5日、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商定合伙采用原山浸矿开采工艺非法开采安远县高云山乡**村金背组中新风山场的稀土矿,其中曾某某出资1万余元、提供自家山场、负责矿点生产,刘某某出资2万余元、负责采购材料,各占股50%。曾某某遂雇佣曾某某及另一名工人(身份不明)在矿点挖了两个水池,曾某某和刘某某同时也在矿点挖水池、铺设管子。
2015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定南县分别购买了10吨硫胺,并雇请肖某某的农用车将硫胺运到高云山乡**村,然后由刘某某、曾某某用三菱吉普车转运至中新风矿点并将5吨左右的硫胺溶入水池进行注液生产。同年3月9日,刘某某又从安远县欣山镇大胜村购买了4吨左右的草酸和硫胺,并再次雇请肖某某的农用车运送至**村,曾某某与其雇请的曾某某及另一名工人(与上述工人为同一人)则在矿点的山脚下等待,然后五人一起转运硫胺、草酸。在搬运过程中被安远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稽查发现,刘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等5人抛弃车辆和货物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发现,该非法矿点占用林地面积约3.5亩,有简易工艺池7个(2个未使用),柴油机1台,打了400多个注液井,布设管道1000余米。同年4月15日,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中新风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22.3万元。
2015年5月11日,安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列为网逃,刘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在其出租房内被安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曾某某于2018年2月7日在定南县历市镇大世界购物广场被定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曾某某、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安远县矿管局捣毁中新风非法矿点的同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稀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强英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曾某某电话1877076****、刘某某电话1734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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