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队)。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与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31 日21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同彭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久久红KTV 门口处,与庞某甲、祁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手持木棍共同将祁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此次外伤致祁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 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致其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均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祁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方式:1377194****)、刘某某(联系方式:1752128****)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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