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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邢台市桥东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人刘某某、朱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厮打,致郭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眼眶骨折伤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刘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5.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郭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7.案发视频光盘1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贵丰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某电话:1593337****;朱某某电话:15075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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