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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大桥乡***组,2018年1月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南曹乡**庄村*组,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案件事实

一、2020年0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尉氏县朱曲镇**村志高超市门口将受害人张某甲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二、2020年01月01日在尉氏县南曹乡**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受害人刘某乙的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将被盗电动三轮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尉氏县庄头乡**张村村民张某甲。

三、2020年04月(具体日期不详)在尉氏县大桥乡**村,被告人刘某甲将受害人密某乙的银白色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具体牌子不详)盗走,被发现后,因害怕报警于当日下午由朱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送还原处。

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1724.00元;被盗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820.00元;被盗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806.00元。

2020年5月15日朱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18年1月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情况;(3)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朱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明从朱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电车两辆。(6)收到条两张、领取条一张证明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蔡庄镇开设电动车专卖店,2020年4月15日,一男一女将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到其店里以旧换新置换了一辆金箭两轮电动车,卖出的金箭牌闪电侠两轮电动车两千八百元,那个女的给其微信转账一千元八百元,其知道女的是南曹乡**村的;其收购的蓝色宗申牌电动车的车架卖了七百块钱,蓝色宗申三轮车的四块38AH的电瓶还在其店里放着的情况;(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农历2019年腊月初几的一天下午,朱某某以三百块钱的价格卖给其一辆银白色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3)证人密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姐姐停放在其哥密某乙工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15日其父亲张某甲停在志高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然后其和父亲张某甲一块到朱曲派出所报案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日上午,其母亲刘某乙的银白色三轮电动车在南曹乡**街会上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15日上午其停放在本村志高超市门口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超市监控显示一女、一男两个人,在其的电动车旁边转悠,女子把停在其本人电动车后边的一辆电动车挪走,然后男子将其本人的电动车骑走,后其报警的情况;(2)被害人密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姐姐密某甲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监控显示刘某甲将其姐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然后其报警,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丙”当天下午5点左右把电动三轮车退回其姐姐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1日上午其停放在南曹乡老水利站南边路西的一辆银白色的高科星牌三轮电车被盗,后其报警的情况; 4、犯罪嫌疑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和朱某某在尉氏县朱曲镇一个村里的一个超市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把盗窃的电动车卖给蔡庄镇金箭电动车店老板,以旧换新置又给老板补了1800元,换了一辆白色的两轮电动车;同时证明其在盗窃这辆三轮车之前在南曹街里的南头盗窃过一辆银白色三轮电动车,朱某某把这辆盗窃来的三轮车卖了三百元钱;另外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还盗窃过大桥乡南通院村面粉厂后面厂门口停放的一辆三轮车的情况;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某甲在2020年4月15日上午在朱曲镇山魏村志高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刘某甲将被盗电动车以旧换新卖给了蔡庄镇一个电动车店的老板;2020年春节过后,其和刘某甲在南曹乡南边路西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其把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庄头乡二家张村民张某甲;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甲给其说在通院一个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对方报警了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1724.00元;被盗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820.00元;被盗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806.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次,数额2544元,刘某甲又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80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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