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村**号,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乡**村**号**室,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乡**村**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受他人邀约,将以本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本人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作为接收犯罪所得的账户,并在犯罪所得到账后将其取出再存入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按照犯罪所得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中信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黄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大道**号**栋**单元**室被骗的人民币11.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黄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万元,次日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黄某某被骗的人民币6.99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黄某某被骗的人民币7万元,次日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黄某某被骗的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黄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将上述犯罪所得取出后均存入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公寓**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城**栋**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涉案账户资金流向图、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4.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