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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楼,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从2018年11月初开始,一共向彝族女人购买毒品150克,自己注射75克,其余75克毒品用于出售。一克毒品购买时300元,出售500元,共盈利15000元。盈利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一份1克的毒品其卖500元,一份半克的毒品卖250元,最小的一份约0.05克卖30元,(1克分为20个30元的小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分包后的毒品分别卖给雒某某(外号雒三)、王某某、张某某(外号“四天元”)、朱某某等。

2.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雒某某出售毒品约13.9克,获利139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左右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900元毒品(1克毒品),刘某某多向其要了400元毒资;

4.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于2018年11月6日左右出售了250元毒品(0.5克),第二次是于2018年12月10日左右出售了50元毒品(0.1克);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5日左右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过一次毒品,朱某某押下一部蓝壳子OPPO手机,该手机是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手机,朱某某当时向刘某某拿走300元及0.5克毒品(250元)。

6.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采取每日向被告人朱某某免费提供0.5克毒品供其吸食以及每日支付被告人朱某某一百元加油费的酬劳方式,让朱某某驾驶朱某某拥有的牌照为陕A12***的私家车接送其贩毒。被告人朱某某共获利15000余元。

7.2019年1月9日18时40分,在朔城区建设南路同安小区*号楼楼下,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网上逃犯刘某某以及朱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6800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搜出银色华为手机一部,在别克车的副驾驶门壳内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着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156克),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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