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6********,汉族,小学文化,“**”船押货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船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6********,汉族,小学文化,“**”船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夏某某、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船上的负责人,负责与货主联系及指挥航线;被告人朱某甲系该船押货人,负责押运柴油;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系该船驾驶员,负责驾驶该船。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夏某某、许某某根据货主的安排,驾驶“**”船行驶至**段浦东机场水域,从不明海船处过驳成品油362.273公吨(价值人民币2539533.73元,应缴税款人民币920748.46元)。同日,该船行驶至长江浏河口附近水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许某某被当场抓获,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8.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夏某某、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 王思越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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