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新村**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城北门“**小笼包”汤包店内遇到欠其姐夫刘某某钱的陈某某,将他拦住不让离开,并电话告知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让朱某甲先看住陈某某,随后赶至现场,打了被害人陈某某两个耳光。6时14分,刘某某与朱某甲将陈某某带至**网吧继续讨要债务,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网吧。6时47分,张某某到**网吧后,发现刘某某让其看守的系朋友陈某某,刘某某说:“那还不能把这个人给你看,你还会把他看跑掉了呢。”张某某要求看守,刘某某表示同意。9时许,因刘某某要去建湖县近湖街道***浴室找另一名债务人讨要债务,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浴室。11时许,刘某某提出带陈某某去贷款公司贷款偿还债务,与朱某甲等人带陈某某离开***浴室,张某某留在***浴室等候。刘某某、朱某甲等人带陈某某前后至建湖县多家贷款公司申请小额贷款,均因陈某某信用问题未办成。在此期间,张某某至“*酒店”与刘某某会合后,将朱某甲送回**网吧,13时许,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带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路**酒店,张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开了一房间,刘某某和张某某在房间内继续看守并向其讨要债务。23时许,刘某某因事外出将朱某甲叫至**酒店,让其与张某某一起继续看守陈某某。
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宾馆,至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全程在宾馆房间内看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交替离开宾馆后返回,刘某某等人向陈某某说若找不到钱,就把他带到外地打工或者卖肾还钱之类的话,陈某某偷偷地借用张某某手机通知其家人报警。11时35分左右,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主动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及朱某甲、张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母亲陆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刘某某被立逃后主动投案及朱某甲、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4.营业执照、旅客详细信息、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2日13时许在**快捷酒店开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向陈某某要钱时,朱某甲、张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
6.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如家酒店上班,酒店门牌挂的是“**快捷酒店”,营业执照的名称为“建湖县**快捷酒店”。
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其因欠刘某某债务未还,被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其讨债时间长达近30小时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陈某某欠刘某某钱未还,其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陈某某讨债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及提供执法记录视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等人在**网吧、***浴室、**宾馆等地非法拘禁陈某某及处警情况。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扣娣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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