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富民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日新路分公司工作期间,以1000元的价格向涂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财产信息20438条,提供公民个人普通信息16871条;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财产信息10264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贰部;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受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旻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涉案物品:iphone6手机壹部、小米6手机壹部;
4.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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