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嘎洒镇景洪**队**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18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中旬,河北省鹿泉市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刘某某购买景洪市基诺山**茶厂生产的“银圆普洱”茶饼。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找到景洪市基诺山茶厂的被告人李某某,以63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17件(714饼)假冒景洪市基诺山**茶厂的“银圆普洱”茶饼,并将剩余的87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明细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17年4月1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刘某某联系电话:1388790****,李某某联系电话:1370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碟两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