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镇**后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队**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镇**后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富裕县新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着警服驾警车至富裕县曙光市场南门,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依法进行传唤,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民警对二人强制传唤过程中,刘某某、李某某采取撕扯、用手机击打民警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张某某右手指挫伤、左手腕关节挫伤,韩某某左颞部挫擦伤、劲部擦伤。
2020年4月30日,富裕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强制传唤至新华派出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活体检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孟某某、施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撕扯、用手机击打民警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 晋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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