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0********,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霍某某**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霍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某某**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11日被霍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自2017年以来,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王某某为纠集者,以刘某某、李某某为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6、7月份,宋某某、杨某某夫妇经刘某某介绍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并以霍某某岔路镇街道房产作抵押,王某某、刘某某提出利息每月7500元,首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不按时还款则算违约,利息增至每天1500元,另需交付2000元违约金。宋某某在实际拿到22500元后支付两个月利息共15000元,第三次到期未还款,刘某某称如违约要到宋某某家中闹事。宋某某因害怕分三次向刘某某微信转账3800元,后因无力还款,宋某某、杨某某外出打工。
2017年11月24日,刘某某、李某某找宋某某的婆婆郭某某索债未果后,用U型锁将郭某某及其家人锁在屋内,郭某某报警后,民警让刘某某等人把门打开,并告知其索要债务要通过合法途径;十余天后,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开车到郭某某家,威胁要将其家人腿打断,郭某某当时被吓哭,持续一小时左右,三人离开;2018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开车到郭某某家,逼迫郭某某带其到宋某某父亲宋某某家,三人在向宋某某索债未果后,分别在其家外墙、电线杆、水泥路面等处用油漆喷写“宋某某欠债还钱”;2018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李某某开车到郭某某家,欲再次采取锁门的方式逼债,激怒杨某某哥哥杨某某(智障患者),双方抢夺门锁,并发生撕扯,后杨某某拿刀要砍两人,刘某某、李某某离开现场。
2.2017年11月底,周某某经刘某某介绍从王某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日息300元,十天一结,首期利息先扣,周某某按要求书写借条、签定抵押合同并由关某某作为担保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向周某某索取高额利息,多次采取贴身看管、到周某某家长时间居住等方式,迫使周某某陆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余万元。同时王某某、刘某某逼迫周某某向其出具借据数十张,累积金额达100余万元,致周某某四处躲藏,有家不敢回。
3.2018年初,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关某某位于霍某某城关镇东湖路的瓷器店采取对关某某威胁、恐吓、不让其睡觉的方式,彻夜对其进行滋扰、纠缠;期间,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一天寒冷的深夜,将周某某母亲胡某某强行挟至霍某某城关镇东湖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服务厅,并电话威逼周某某连夜从合肥赶回霍邱,在周某某答应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才让其母亲离开。
二、非法经营罪
2017年至2019年4月期间,刘某某使用POS机为他人提供“养卡”服务,即他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刘某某为其垫还信用卡,再使用POS机将该笔款项刷出,期间并未产生真实交易,刘某某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经查明,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00余万元,从中收取手续费10万余元,非法获利26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信用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丰某某、汪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报
检察官助理:刘 兵
2019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玖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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