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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居民身份号码:371502199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东昌府区**镇***村**号,住址**。2019年8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2019年8月5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市,居民身份号码:2205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乡**村**组,住天津市塘沽区****小区**栋**室。2019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2019年8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在莘县**KTV唱歌时与吧台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均已判决)、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拿拖把打了曹**胸部,李某某对曹**拳打脚踢,后经伤情鉴定,曹**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娟娟

                                检察官助理:吴增慧

2020年8月14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联系电话:1316009****。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梅口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55220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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