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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6月9日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6月9日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至4月2日,被害人叶某某在抖音上认识一名自称是国美金融赌博网站的技术员,对方称其知道该平台技术漏洞,可以利用漏洞盈利。后叶某某分数次在平台上给对方户名为追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305233300********的银行卡中转账120万元。随后,追某某的上述账户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控制的银行卡中转款61.0002万元,刘某某、李某某扣除自己的返点后,将其余款部分提现后再存入上家指定的银行卡中或直接从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转入上家指定的银行卡中,导致叶某某的61.002万元无法追回。恩施市公安局破案后,扣押刘某某、李某某人民币4.69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审计报告、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网络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5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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