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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现住西安市高陵区**街道**小区。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道**村**组。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郑某甲(已判刑)与同组村民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3时许,郑某乙(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等人,与其弟郑某甲来到西安市高陵区**街办(原高陵县**管委会)**村**组李某乙家门口找李某乙理论,郑某乙脚踢李某乙家大门,李某乙从家中出来,郑某乙、郑某甲等人与李某乙发生打斗,郑某甲将李某乙头部打了几拳,郑某乙用自带的弹簧刀将李某乙腹部捅伤,刘某某、李某甲上前帮忙,致李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肠穿孔等,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等;2、证人郑某乙、郑某甲、段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情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受他人纠集,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到案以后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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