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清河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宫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路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任何经营手续和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在南宫市段芦头镇王尔庄村西北角的耕地内非法开设洗皮作坊,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该作坊排水沟直接排放至该作坊西侧自然沟内。经邢台市南宫环境监控中心监测,该洗皮作坊排水沟内水样六价铬浓度为2.07mg/L,超过国家标准20.7倍,该洗皮作坊西侧自然沟内水样六价铬浓度为5.44mg/L,超过国家标准54.4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南市环测字(2018)第55号监测报告;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4.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视频、取样视频等;5.证人证言:赵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设洗皮作坊,并将将含有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的六价铬的生产污水直接排放到自然沟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检察官助理:杜少平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0319****。
2.案卷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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