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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9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钱某某于发信息骚扰其女友龚某某一事与钱某某发生矛盾,且双方约定在曲靖市麒麟区胜峰路都市森林65号商铺“咕咚森泉曲靖分公司”内见面,后刘某某邀约其同事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前往约定地点。2019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咕咚森泉曲靖分公司”内对被害人钱某某实施殴打,并致钱某某头部、面部、眼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钱某某头部的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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