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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住河北省保定市**街**庄,2002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1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区**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0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盗窃罪

1、2017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开车来到望某某先锋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先锋镇先锋村第一供销社楼下王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时,见商店窗户没有护栏有机可乘,刘某某用手将塑钢窗户破坏进入屋内,从北侧柜台内盗窃华为等品牌手机10部(价值人民币7400元)。

2、2017年9月6日,刘某某开车来到望某某卫星镇欲盗窃作案,因无机可乘随即来到通江镇镇里十字街东侧王某甲经营的立达手机店,将手机店窗户破坏进入室内,从柜台内盗窃OPPO、优质、欧奇、老年机等手机56部(价值人民币16499元),从室内床上一个女士手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从柜台下抽屉里盗窃换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5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2起,盗窃金额合计30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江派出所说明、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望某某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有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有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

二、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将部分赃物(二十五部手机)低价卖到北林区西长发镇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店,李某某在意识到这些手机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燕

2019年11月9日

   

附:

    1.刘某某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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