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200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以张贴扫描可以领红包的二维码为幌子,寻找附近商铺,骗取店铺老板信任,将手机交付自己使用,之后趁其不注意,以激活需要支付密码为由,骗取店铺老板输入密码,秘密窃取店铺老板支付宝内的钱财。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从长沙坐火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上述方式分别在“**酱板鸭店”“**饼屋”“**便利店”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98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98元、被害人沈某某1996元。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长沙市**区****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家属已退赔三位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盗窃3次,获利3992元。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破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和检察卷1册、起诉书;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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