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伙同刘某乙、冯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到宝坻区朝霞街道天宝工业园区航宇建筑工地内,盗窃该工地卡扣4000余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19000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秀明
2018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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