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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巷**。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至本区**镇**路**号门口,由刘某某下车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豫P****7货车的油箱盖撬开,李某甲用车内的抽油泵抽取货车内的柴油,被孙某某发现而逃离;接着二人至本区**镇**路750弄门口,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内的柴油盗走。二人盗窃柴油共计50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路**路****被抓获,涉案小轿车及车内柴油同时被缴获并扣押。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3日4时许,其将一辆半挂货车停在本区**镇**路**号**门口后在车内睡觉,直至5时许,其醒来发现有男子正偷其车内柴油,被其发现后逃走,其被盗柴油约200升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9年6月12日23时许,其帮货主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车,将该公司所有的牌号分别为沪D****7沪D****3的两辆货车停在本区**镇**路**小区**门口后离开,至次日7时许,其回到上址取车发现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共计500余升的事实以及其被盗柴油数量的估算情况和油品特征。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13日,其和“老四”一起准备向李某甲刘某某收油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李某丁(民警)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区及周边监控视频光盘片一张、牌号为浙F****2的白色江淮牌箱式货车一辆、柴油若干,并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

5.公安机关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于李某甲处扣押手机两部、轿车一辆、柴油一车,于刘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

6.清点记录、清点照片、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油品暂存确认单、柴油销售价格文件,证实2019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清点,李某甲所驾黑色别克轿车内的柴油共计900升等;油品均为0号车用柴油,现已被暂存;2019年6月13日0号车用柴油单价6.36元/升。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胡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认罪认罚、赃物已扣押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一张,笔录复印件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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