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9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乡**村,现住保定市雄县**乡**村**区**号,职业:务农,无前科。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7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乡**村,住保定市雄县**乡**村**区**号,职业:务农。2008年1月18日,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保定市雄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5000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7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安平县拉家里做殉葬用品用的铁丝,在装好铁丝要返回雄县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安平县政宣新村牌坊处的路边上看到有停放的共享电车,告诉李某某要盗窃一辆共享电车的意图,遂让李某某停车,下车后未进行身份注册,强行将共享电车推到货车停放处,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同将共享电车装上货车拉回雄县。经安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车价值4932元。案发后,李某某已将共享电车退还公安机关,因共享电车被摔坏,造成损失2000元尚未赔偿。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霞
检察官助理:刘盼盼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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