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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荆门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荆门市掇刀区**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荆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项目经理,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转化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光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2日转化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欢欢(绰号欢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4********,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掇刀区**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荆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滨江新区**大道北**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李某某、王光军、袁欢欢、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上半年,荆门市**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城区开发**工程项目,后该项目**号、**号楼盘范围内的数间瓦房未能拆除,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便以赶工期为由在未与对方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6日擅自指使其公司土石方项目经理李某某及其司机万某某邀约他人进行强拆。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包租荆门市**运输公司两辆大巴车在荆门城区接上其通过被告人袁欢欢等人邀约的数十名社会青年,随后来到沙洋县**宾馆接上被告人万某某通过被告人王光军等人邀约的数十名社会青年赶至屈家岭管理区。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得到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强拆的指令后,将受邀人员及部分施工人员带至该项目工地将工地手牵手围住,禁止周围群众进入,并强行将正在瓦房内做午饭的被害人方某某拖出屋外,用挖机将该房挖毁,导致该房内生活用品全被掩埋毁损。被害人方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被强拆人员抬离现场。此时,强拆人员的不当行为引起附近围观群众强烈不满,被害人郑某某为方某某打包不平上前指责强拆人员,遭到数名人员围殴致轻微伤。当地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阻止强拆平息事态,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王光军、袁欢欢等数十名涉案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

案发后,该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用该公司20万元向被告人李某某、王光军等被公安机关处理人员进行补偿,李某某、王光军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该赃款5万元和4万元。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万某某到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车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3.强拆现场照片;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光军、袁欢欢、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光军、袁欢欢、万某某共同组织他人实施非法强拆,且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光军、袁欢欢、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军、袁欢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春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光军、袁欢欢、万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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