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曾于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艳萍,系辽宁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丹,系辽宁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曾于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6日、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进入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号**KTV转门时撞到头部,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殴打先进入转门的被害人王某甲、宋某乙,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口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宋某乙颈部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主体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病历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军
检察官助理:汪鑫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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