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街**号**户,现住址:**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板**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蒋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9时38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与玉泉路交叉口“绿佳电动车”店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价值3030元的绿佳牌加长全能鹰五代二轮电动车盗走。
当天下午,刘某某驾驶所盗电动车在本区**路**按摩店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告诉蒋某某自己盗窃电动车让其帮忙找买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带领刘某某到本区**镇**村委会**村**组李某某家销赃,李某某明知电动车无发票等手续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现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2月27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路**宿舍区**单元**楼**室抓获刘某某。同日19时许,民警在本区**镇**村委会**村**组抓获李某某,同时在其家院场上查获涉案电动车。
2019年3月1日10时许,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路**按摩店抓获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被盗电动车;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购车发票、现场检测报告、视频研判报告、手机截图照片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30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然帮助刘某某寻找买主予以销赃;李某某明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某监视居住在家。刘某某1870875****、刘某某家属1398758**** ;李某某1321180****、李某某亲戚 1872506**** ;蒋某某1828850****、蒋某某的母亲 1592504****、蒋某某的父亲 1502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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