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9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村**号**室。2018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3********,汉族,大专毕业,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小区**幢**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1********,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社区**庄**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22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并加价卖给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2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处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并加价卖给刘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9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张某某查询他人个人信息后,转卖给李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李某某、杨某某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20年8月19日、8月23日、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田振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野县**社区**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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