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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等3人敲诈勒索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杰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6********,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于2019年9月1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湖南籍张某甲、肖某某组织人员到石屏县卖淫,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帮张某甲、肖某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张某甲、肖某某实施诈骗。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石屏县“**餐厅”收取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

2.2017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石屏县**公园收取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

3.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屏县**路“**餐厅”收取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屏县**镇“**菜馆”收取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谭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收取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谭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收取人民币400元。

7.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谭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收取人民币5000元。

8.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肖某某收取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9.2018年9月0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甲收取人民币1000元。

10.2018年9月0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肖某某收取人民币600元。之后,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陈某某。

11.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刘某某。

12.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肖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

11.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肖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

13.2018年12月08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之后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陈某某。

14.2019年01月09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之后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陈某某。

15、2019年0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甲收取人民币7000元,之后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500元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等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诈骗13次,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6次,共计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5次,共计人民币11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助理检察官:高旭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陈某某联系电话:1398730****,王某某联系电话:1508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1份。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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