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伊春市乌伊岭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汤旺县**镇,住黑龙江省汤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原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2013年8月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原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1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原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64********,汉族,初中文化,乌伊岭林业局**,户籍地黑龙江省汤旺县**镇,住黑龙江省汤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原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78********,汉族,初中文化,乌伊岭**,户籍地黑龙江省汤旺县**镇,住黑龙江省汤旺县**镇**路。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发现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被告人未移送起诉,于2020年6月19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7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告诉李某某在山上捡桦木木材准备加工锯沫子,每运一面包车桦木木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300元,李某某同意,过后3、4天李某某驾驶自家的一辆15马力红色旧四轮车带一台铁制拖车及一台手提式黑色油锯,在原乌伊岭林业局翠峰施业区408林班10小班内,将陈旧的倒桦木木材截成长约80至120厘米的木材段,用四轮车及拖车将木材段拖至李某某承包蛤蟆房附近的装车地点,李某某通知刘某某桦木木材已经准备好,刘某某先后分别联系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刘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黑F****7米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李某某处将桦木木材运回,每车支付费用人民币50元,刘某某告知陈某某、周某某绕过检查站返回,陈某某在李某某处拉回3车桦木木材后,周某某又在李某某处运回9车桦木木材,共计12车桦木木材卸至刘某某乌伊岭的家中,刘某某共支付李某某人民币3,600元,支付陈某某人民币150元,支付周某某人民币450元。经鉴定:陈某某运回桦木木材2.32897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630元,周某某运回桦木木材7.1829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944元,共计9.5118立方米桦木木材价格为人民币2,574元。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黑F****7米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15马力红色旧四轮车一辆,铁制拖车一台,手提式黑色油锯一台,已收缴的桦木木材9.5118立方米照片;
2.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缴库野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电子档案等;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原伊春市乌伊岭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盗窃国有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汤旺县**镇;
2.案卷材料二册;
3.物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黑F****7米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15马力红色旧四轮车一辆,铁制拖车一台,手提式黑色油锯一台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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