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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自2020年6月23日至7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自2020年6月9日至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租赁**镇**村**路**号出租房用于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招募卖淫女彭某某、牟某某、余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提供避孕套、饮食住宿等条件,规定卖淫时间并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以及抽成比例,被告人李某某平时在店里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女、收取嫖资等管理活动,同时两名被告人还负责调解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矛盾。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收取的嫖资抽成分别为2130元、35670元。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秀屿区**镇**村**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牟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人彭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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